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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例:
甲與乙之合夥生意,因彼此理念不同而欲拆夥,經過協議後甲乙雙方達成和解,由甲給付乙100萬元,並乙退出合夥由甲獨自經營。未料,甲反悔而拒不給付該100萬元,乙乃提起民事訴訟。訴訟中經法官曉諭,甲乙又達成協議於訴訟中和解,後若甲又再次反悔,乙該怎麼辦?
和解,在我國法律上有非常多之規範,其性質多為解決各類紛爭之方法,但內涵及效力略有不同,如有仲裁法之和解(仲裁法第44、46條)、破產法之和解(破產法第6至56條)、行政程序上之和解(行政程序法136條)、行政訴訟上之和解(行政訴訟法第219至228條)…相當多樣。而一般最常遇到的便是民法上之和解(民法第736至738條)以及民事訴訟上之和解(民事訴訟法第377至380-1條),兩者有許多共通之本質,但效力卻有不同。
民事訴訟法之和解,係指於受訴法院或受命、受託法官前雙方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,同時以終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為目的之契約,又稱為「審判上之和解」,程序上須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之。而訴訟上和解之效力與確定判決相同[1](即有既判力),當事人不能再加以爭執;且和解筆錄得為執行名義[2],有給付條款之部分,可直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(即有執行力)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,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(民事訴訟法380條2項參照)。
而民法上之和解,即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簽訂之和解契約,僅具有民法債權契約之效力,雖可在實體法上拘束雙方當事人,但違反者僅生債務不履行效果,並無既判力及執行力。意即當事人一方無法以訴訟外有和解為理由,而使訴訟程序終結;亦無法憑和解契約,向法院聲請對他方為強制執行,必須再以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法院起訴請求履行。
但應注意,訴訟上之和解,兼具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,適用上應注意[3]。
另,雖訴訟上和解效力相當大,不過因需作成和解筆錄之公文書,即可能為第三人所查閱。故若雙方當事人不欲讓彼此間之爭議見諸於公文書,則可於訴訟外私下和解,並約定一方須撤回訴訟,藉此終結訴訟程序,並達和解之效果。但當然,此種方式之和解,仍非屬訴訟上和解,並無和解筆錄,故仍無既判力與執行力,當事人須審酌運用。
前述案例中,甲乙第一次之協議僅為民法和解契約,乙欲行使該契約上之權利,須經民事訴訟程序,請求法官判命甲履行;而第二次之協議,為訴訟上之和解,因其是在法官面前作成,且由法院作成和解筆錄。法院及訴訟當事人皆須遵守和解之內容,且訴訟程序也因此終結。甲若不遵守該訴訟上和解,乙可持和解筆錄直接聲請對甲強制執行。
而因訴訟外和解之效力較為薄弱,對當事人的保護較不周全。故訂定和解契約時,要注意能確保履行之方法。如雙方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才簽訂契約;或於契約書內加入逕為強制執行條款,並經公證;或另開立票據(如本票)以為保證。
若後真發生不履行和解契約之情形,於和解條件屬金錢給付方面的,可以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;或是依約定申請仲裁、調解,否則只能以訴訟救濟。而在請求之前,需注意保全對方之財產(如聲請假扣押),以避免他方脫產而造成將來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之情形。
[1]民事訴訟法第380條1項參照。
[2]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參照。
[3]林誠二,民法債編各論(下),2002年,245-247頁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