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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房屋買賣之消費糾紛上,常有所謂屋主「一屋二賣」之情形,究竟屋子只有一間,要如何賣兩次呢?
我國民法之法律行為,通說認為區分成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。(有國家法制是不分的)所謂債權行為,是以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為內容的法律行為,又稱為負擔行為。其效力是產生使他人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請求權,且為相對性,即此效力僅及於行為雙方當事人之間,而不及於第三人。故債權行為的雙方當事人僅能向對方行使權利或要求履行義務,而不能以雙方間的法律關係向第三人主張任何權利義務。此外,各債權之間原則上乃相互平等,無誰優劣之問題,非先訂定者即優先後訂定者。
而物權行為是指使物權(如所有權、抵押權)發生取得、喪失、變動之法律行為,屬於處分性質之行為。 例如拋棄所有權,或是移轉所有權等行為。
以買賣房屋為例子,買賣雙方當事人簽訂了買賣契約,就是債權行為,其效力只是讓買受人取得請求出賣人辦理移轉登記,以移轉該房屋所有權之權利,非謂買賣契約一成立,房屋所有權即移轉至買受人身上。要待出賣人(若是房屋所有人)
另完成物權行為,即移轉房屋所有權(辦理移轉登記),買受人始取得權利。
因此,出賣人可與不只一人分別訂定買賣契約,其效果只是分別對各契約之買受人負移轉房屋所有權之義務而已,若嗣後決定不要移轉,或只移轉所有權給其中一買受人,甚至出賣人手上根本無房屋所有權而無法移轉給任何人,契約皆為合法有效,未受移轉之買受人,只能依據契約向出賣人要求負起違反契約義務(移轉所有權)之責任。所以一屋不只可以二賣,要三賣、四賣、五賣…各個買賣契約原則上皆合法有效,只是出賣人負的移轉所有權義務越多而已,屆時若無法履行,就需對買受人負起責任。
且因債權相對性原則,未受移轉之買受人,不能向已受移轉而取得所有權之買受人主張契約權利,因其非契約當事人,不受契約效力拘束。另因債權平等原則,先訂約之買受人,亦不能主張其有先受移轉之權利,而認為出賣人移轉所有權予後買受人乃屬無效。
由上述說明可知,買受方之權利其實相當沒有保障,能否取得房屋所有權非操之在己,若出賣人果真沒有依約移轉,買受人只能依約請求出賣人負起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(解約、請求賠償),或視個案情形,對出賣人提出刑事詐欺罪之告訴。
房屋買賣標的金額龐大,為避免出賣人一屋二賣造成買受人之重大損害再來求償,下列幾個預防方法可供作參考:
一、買受人在付款後,要立即甚至同時要求出賣人協同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,避免夜長夢多。
二、買賣契約訂立時,最好有違約金之約定,一來可促使出賣人依約履行,二來
若真發生出賣人不履行契約而需向其求償之情形,可以避免買受人舉證受有
何等損害之困難。
三、預告登記[1]
預告登記,是為保全「對於他人土地或建物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」所作之登記,故雙方可約定好(要出賣人願意配合),於買賣契約訂立後,先向登記機關辦理預告登記。在預告登記未塗銷前,所有權人就其房屋或土地所為之處分(如移轉所有權),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(買賣契約之房屋移轉請求權)有妨礙者無效。故房屋所有人(出賣人)若移轉房地予第三人,買受人可以主張該移轉行為,對其預告登記之移轉請求權有所妨礙,故該移轉行為無效,房屋仍為原所有人(出賣人)所有,買受人再依約請求出賣人移轉予自己。
相對的,在訂立買賣契約前,亦可向地政機關查詢是否有預告登記存在,以避免簽約後有無法取得房屋之風險。
[1]土地法第第79-1條:「(一項)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,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:一、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。二、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。三、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。(二項)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,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,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。(三項)預告登記,對於因徵收、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,無排除之效力。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