「公訴罪」是什麼?

常在報章雜誌或電視媒體上見聞「公訴罪」這個名詞,並描述著似乎犯了此類之罪即無挽回可能,只能聽候司法發落。究竟公訴罪是什麼?我國法律上哪些犯罪屬於公訴罪?

其實公訴罪這名詞並未見於我國法律之中,究其所指,應是刑法上之「非告訴乃論」之罪。

一、告訴乃論之罪與非告訴乃論之罪

由於我國刑法將若干犯罪規定為,需經告訴乃得論究,即需有告訴權人依法提出告訴[1],國家方得對犯罪行為人之犯行加以追究、處罰,因此實務上通稱此類犯罪為「告訴乃論」之罪,例如普通傷害、過失傷害、誹謗、公然侮辱、毀損等罪。之所以有如此規範,乃考量某些犯行只輕微侵害個人之權益,非必要用刑罰處罰,或是犯罪涉及親屬情誼或被害人之隱私,被害人未必欲讓犯罪過程經由追訴程序而公開,或讓犯罪人繩之於法,故法律規定讓告訴權人有思考、衡量是否訴究之空間。故告訴乃論之罪,若未經告訴權人合法提出告訴,檢察官不得起訴,若起訴了法官亦不應加以審理。

而因有告訴乃論之罪,相對地,實務上就將其他非此類之犯罪稱為「非告訴乃論」之罪,即俗稱之公訴罪。此類犯罪,告訴權人提出告訴,並非刑事追訴之要件,縱無人提出告訴,檢察官於知悉犯罪後,仍須依法加以偵查並起訴,法院仍須依法加以審理。於告訴權人有提出告訴,但嗣後撤回(法律並未限制告訴人於此類犯罪不得撤回告訴)之情形,亦同。

二、公訴自訴

而一般將非告訴乃論之罪稱為公訴罪,其實相當不妥,易使人因字面意義而誤解為告訴乃論之罪即無公訴可能,且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上還有自訴之程序[2],其相對者即為公訴程序[3],故用公訴罪這名詞實易產生不當之混淆。

公訴、自訴是以訴訟程序由何人起訴區分,由檢察官起訴而擔任原告者,是為公訴;非由檢察官起訴,而是由自訴權人自行起訴並擔任原告者,是為自訴

易言之,公訴乃透過檢察官而提起之刑事訴訟;而自訴即自訴權人(被害人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、直系血親或配偶)自己提起的刑事訴訟。

此外,我國法律並未規定告訴或非告訴乃論只能提起公訴或者自訴。意即告訴乃論之罪,仍可能由檢察官提起訴訟並依公訴程序進行(且一般情形皆如此),當然也有由自訴權人自己起訴(即自訴)之可能;而非告訴乃論之罪,亦為如此。

因此,以公訴罪或非公訴罪來區分刑法上之犯罪,是不當之概念,應以「告訴乃論」或「非告訴乃論」加以區別方妥。而且不論是「告訴乃論或是非告訴乃論」之犯罪,都有由檢察官依公訴程序起訴,或由自訴權人依自訴程序起訴並由法院加以審理之可能。

綜合上述,兩種類型之犯罪,都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之可能,只是於「告訴乃論」之罪,因告訴為刑事追訴(國家偵查、審理、處罰)之要件,故若無人提出告訴或告訴嗣後被撤回,則國家不得再繼續訴究該犯罪行為。

而於「非告訴乃論」之罪,不論是否有人提出告訴或嗣後撤回,均不影響國家對該犯罪之繼續追訴,這也是一般民眾為何會認為,犯了此類之罪即無挽回可能,因不論被害人是否追究,國家都一定會加以起訴、審理,故稱其為公訴罪。

[1] 刑事訴訟法第232至239條。

[2] 刑事訴訟法第319至343條。

[3] 刑事訴訟法第228至318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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